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5日23时45分许,郑某饮酒后驾驶员车牌号为云A222*号小型轿车沿三铝路由西向东行经至事故地点时,所驾驶员车车头右侧与正在该路段行驶的范某撞,导致范某伤势及被告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分确认:郑某饮酒后驾驶员机动车分担事故全部责任,范某不分担事故责任。事故再次发生后,范某分别在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和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四次,总计住院时间为104天,医疗费总计140346.5元,其中郑某缴纳了51837元,范某自行缴纳了88509.5元,经检验范某的伤情包含八级残疾,尚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该交通事故还导致范某颅脑外伤至神经精神障碍,经检验为:理解功能损毁、人格转变、社会功能轻度损毁;一审裁判理由及结果法院指出,公民、法人因罪过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分担民事赔偿金责任,被告郑某饮酒后驾驶员机动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分担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范某诉请被告郑某分担赔偿金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反对。
被告保险公司系云A222*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死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金。二审诉辩主张一审判决后,原告范某上告一审法院裁决明确提出裁决,裁决催促:(一)撤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要限额内分担赔偿金责任。(三)诉讼费由两被告分担。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博士论文:一审法院审理合法,确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催促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范某的全部裁决催促,保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分担。主要争议问题是保险公司否在商业险要范围内分担赔偿金责任,保险公司条款否归属于格式条款,对正当理由条款否尽到提醒和具体解释义务。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关于上诉人范某在裁决催促中拒绝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要的限额内否应该分担赔偿金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于若干问题的说明(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正当理由条款的正当理由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醒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并未遵守具体解释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未予反对。
经审查,被上诉人郑某系由醉酒后驾驶员机动车引发本案支付纠纷,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要限额范围内不分担赔偿金责任,一审法院回应所不作裁决准确,二审法院依法不予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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